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生于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80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现住广元市昭化区**镇**街**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8111987********,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地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现住广元市昭化区**镇**街**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父子携带电鱼器、电瓶及鱼舀等工具到广元市昭化区**镇嘉陵江边,采取电鱼的方式在该水域捕获11条水产品,其中白条鱼3条、鳜鱼1条,鲫鱼7条,在返回的途中被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及水产品。经广元市昭化区水产渔政管理局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共重4.62千克,总价值约134.6元。
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市昭化供电分公司鉴定:胡某甲、胡某乙所持有的蓄电池电压为11.80V,通过电线连接升压器升压之后输出电压达到453V-561V。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胡某乙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胡某乙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东艳
检察官助理:樊志富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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