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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等3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村**组,现住新田县**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1月3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村**组,现住新田县**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月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村**组,现住新田县**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2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分别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等人在没有公示土地流转合同、没有征得土地权属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明知无权处分官地坪土地上村民种植的作物,仍强行雇佣他人毁坏了被害人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胡某癸、胡某子、胡某丑、胡某寅、陈某某、胡某卯等人在官地坪上种植的油茶树和松树。经新田县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调查的十六户林农油茶林地面积共计14734平方米(22.1亩),在该22.1亩油茶林地中现存萌芽生枝油茶共计453株。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油茶树被损时的市场价值32400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某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新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丁、胡某戊、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卯、胡某己、胡某辛等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被告人胡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胡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庭审阶段,出现影响量刑的情节,再调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检察官助理:杨归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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