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伙同被告人胡某乙在诏安县四都镇上湖村国道324线路边**商行门口附近与被告人胡某丙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胡某甲、胡某乙各持一把刀具与胡某丙持棍状工具互打,打架导致胡某丙、胡某甲受伤。经鉴定,胡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达九级伤残;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4月26日先后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胡某丙达成和解并互相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丁、胡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 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诏安县物证鉴定室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且九级伤残,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丙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喜林
检察官助理:许炜坡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