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丹阳市**镇**花苑**号商铺(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丹阳市**镇**村**号(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乡**村**队**号)。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76********,汉族,文盲,务工,住丹阳市**镇**小区**幢**室(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4日被安徽省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市辖区**花园**幢**室(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七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
2017年年底,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经共谋后约定,由各自出资人民币9万元购买采砂船,后在长江镇江段九曲河口附近水域从事非法采砂,所得收益由二人均分。其中,被告人胡某甲负责放哨,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操作砂泵,并共同联系货船。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采砂船份额。随后,被告人胡某乙以人民币7万元入股采砂船,占25%份额。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约定按照3:1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告人胡某甲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至该采砂船负责操作砂泵,并根据采砂数量给予提成。
2018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未取得采砂许可,擅自在长江镇江段九曲河口附近水域非法盗采江砂。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程某某等货船船主共谋确定采砂地点及江砂价格后,在长江镇江段九曲河口附近约定的地点接头,通过采砂船与货船并绑,利用砂泵将江砂吸至货船的方式盗采江砂。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将盗采的江砂出售给被告人宋某某、程某某及王某乙、谢某某、吴某某、乔某某等多艘货船,并由上述货船船主予以出售。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盗采江砂计40船,共38000余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0余元。分述如下:
(一)2018 年5 月至12 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上述人员在上述水域,采用上述方式盗采江砂共计40船38000余吨,价值人民币400000余元。其中,2018年6月1日至9月30日禁采期内,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盗采江砂共计26船26000吨,价值人民币270000余元。
(二)2018 年8 至12 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乙伙同被告人胡某甲、张某某、宋某某、程某某等人在上述水域,采用上述方式盗采江砂共计32船29000余吨,价值人民币310000余元。其中,2018年6月1日至9月30日禁采期内,被告人胡某乙等人盗采江砂共计20船19700余吨,价值人民币210000余元。
(三)2018 年5 月至8 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甲、宋某某、程某某等人在上述水域,采用上述方式盗采江砂共计8船8600余吨,价值人民币90000余元。其中,2018年6月1日至9月30日禁采期内,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盗采江砂共计6船6400余吨,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
(四)2018 年8 至11 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宋某某、程某某等人在上述水域,采用上述方式盗采江砂共计22船21000余吨,价值人民币220000余元。其中,2018年6月1日至9月30日禁采期内,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采江砂共计20船19700吨,价值人民币210000余元。
(五)2018 年5至9 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等人在上述水域,采用上述方式盗采江砂共计10船10800吨,价值人民币110000余元。其中,2018年6月1日至9月30日禁采期内,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盗采江砂共计8船8600余吨,价值人民币90000余元。
(六)2018 年8月禁采期,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等人上述水域,采用上述方式盗采江砂共计8船8200吨,价值人民币80000余元。
2019年1月18日、2月28日、3月18日、3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2月26日、3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程某某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退出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退出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程某某退出人民币4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案发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手机勘验、辨认笔录;6.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 年7 月至12 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宋某某及王某乙、谢某某等人所售的江砂系非法盗采所得,仍居间介绍买卖赚取介绍费,共计介绍买卖江砂14船12700余吨,价值人民币130000余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人民币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案发经过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谢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手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程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程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江砂,而居间介绍买卖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程某某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宋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程某某、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至4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至3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至1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至1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30000元。上述七名被告人在符合缓刑法定适用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丽萍
代理检察员:付志远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程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胡某甲联系电话:1595292****、胡某乙联系电话:1505296****、刘某某联系电话:1377533****、张某某联系电话:1385207****、宋某某联系电话:1395289****、程某某联系电话:1865244****、王某甲联系电话:17060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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