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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等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粮农,群众,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号。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合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群众,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合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乙明知桢楠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冯某某用刨锯盗伐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合江县先滩镇梨树湾村四社(罗响沟)处的桢楠树3株,并制成制品。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桢楠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与被告人胡某乙共谋出售胡某乙盗伐的3株桢楠。201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办理运输许可的情形下,雇请周某某驾驶渝A*****小型货车运输盗伐的3株桢楠制品至重庆曾家木材市场进行销售。经鉴定,采伐的树木为野生桢楠,采伐株数为3株,活立木蓄积量为1.1立方米。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现在家候审,电话1911583****;

2.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碟一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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