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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等重婚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左某某199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人胡某乙2019年11月4日起诉被害人左某某离婚,同月13日撤回起诉,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2015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胡某乙婚姻处于存续状态的情况下,与胡某乙以夫妻名义在沭阳县**镇**村**组家中共同生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胡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胡某乙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拘役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亚东

2020年6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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