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左某某199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人胡某乙2019年11月4日起诉被害人左某某离婚,同月13日撤回起诉,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2015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胡某乙婚姻处于存续状态的情况下,与胡某乙以夫妻名义在沭阳县**镇**村**组家中共同生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胡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胡某乙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拘役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亚东
2020年6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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