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住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住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2019年6月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住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住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住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住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乙、李某甲、胡某丙、李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以林州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七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林州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组织的人员为中铁十七局**公司九绵高速****合同段提供钢筋加工劳务,编入中铁十七局**公司项目部并接受该公司施工管理。合同同时约定林州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需按照中铁十七局**公司技术交底要求,使用中铁十七局**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施工,并负责看管中铁十七局**公司提供的材料和设备。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其雇佣的劳务人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乙、李某甲17次将中铁十七局**公司九绵高速****合同段钢筋加工厂内加工后的残余钢筋约20吨运送至平武县**废旧收购站变卖,获利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变卖残余钢筋17次,被告人胡某乙参与变卖残余钢筋15次,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变卖残余钢筋5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变卖残余钢筋2次。以上变卖残余钢筋共计获利40000余元,由被告人胡某乙、刘某甲收取后交与被告人胡书波。
2019年1月初,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变卖九绵高速****合同段钢筋加工厂内钢筋原材料,被告人刘某甲遂即联系被告人李某乙。2019年1月8日,由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乙在钢筋加工厂内将成捆的钢筋原材料26吨装到被告人李某乙的大货车上,被告人刘某甲以2800元每吨的价格将钢筋原材料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将上述钢筋以3350元每吨的价格倒卖至江油建材市场,获利14300元。
2019年3月29日,在被告人胡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在钢筋加工厂内将成捆的钢筋原材料28.4吨装到被告人李某乙的大货车上,被告人刘某甲以2800元每吨的价格将钢筋原材料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将上述钢筋以3350元每吨倒卖至江油建材市场,获利15620元。
2019年4月19日凌晨,在被告人胡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乙在钢筋加工房内将成捆的钢筋原材料28.05吨装到钢筋加工厂一红色大货车上,被告人胡某丙、刘某乙、胡某乙在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的安排下将红色大货车开至被告人李某乙指定的平武县大坪加油站停放,被告人刘某甲以2800元每吨的价格将钢筋原材料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将上述钢筋以3400元每吨的价格倒卖至江油建材市场,获利16830元。
2019年4月27日,在被告人胡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某甲在钢筋加工房内将成捆的钢筋原材料28.1吨装到钢筋加工厂一红色大货车上和被告人李某乙的大货车上,被告人刘某甲以2800元每吨的价格将钢筋原材料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将上述钢筋以3550元每吨倒卖至成都崇州某建材店,获利21075元。
以上4次变卖钢筋原材料共计获利309540元由被告人刘某甲帮助收取后交于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四次转卖成品钢筋共计获利67825元。
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变卖的废钢筋价值人民币36000元,成品钢筋价值人民币47315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9154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甲17次安排被告人刘某甲、胡某乙等人变卖残余钢筋,获利40000元,4次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变卖钢筋加工厂钢筋原材料获利309540元,共计获利349540元。被告人李某乙四次倒卖成品钢筋共计获利67825元。被告人胡某甲的涉案金额为513154元,被告人刘某甲的涉案金额为513154元,被告人刘某乙的涉案金额为364650元,被告人胡某乙的涉案金额为155348元,被告人李某甲的涉案金额为126257元,被告人胡某丙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0054元,被告人李某乙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73154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以林州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退赔中铁十七局**公司成品钢筋90.048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料单》《劳务合同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刘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乙、李某甲、胡某丙、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乙、李某甲、胡某丙、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乙、李某甲、胡某丙,利用保管和加工钢筋厂钢筋的职务之便,擅自变卖钢筋厂内的钢筋,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乙、李某甲、胡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缓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乙、李某甲、胡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红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688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582****;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9080****;被告人胡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732****;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3639****;被告人胡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303****;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3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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