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胡某甲,化名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7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13日因盗窃、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20日;201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漏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浙皖农贸城、大润发超市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3只,涉案价值人民币6124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将其中2只手机卖予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浙皖农贸城,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华为荣耀NOTE10手机1只。
2.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大润发超市,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华为P10手机1只。后被告人胡某乙明知该手机为被告人胡某甲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760元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大润发超市,窃得被害人牛某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4274元的华为MS TE20PRO手机1只。后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明知该手机为被告人胡某甲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800元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表、银行交易记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委托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刘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及刻录说明、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胡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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