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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武进区**村**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干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武进区**镇**村**栋**单元**室。曾因赌博,于2018年1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干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21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蔡某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武进区**路**号**厂房**楼,先后3次开设赌场,以“斗牛”的形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胡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胡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干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31日下午,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武进区**路**号**厂房**楼开设赌场,被告人胡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胡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干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蔡某某以“斗牛”的形式,组织洪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赌博。

2.2019年9月1日下午,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孙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赌博。

3.2019年9月2日下午,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孙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8人、查获并扣押赌具骰子2粒、麻将牌40张、对讲机4部,查获赌资现金人民币201950元(含无主款53470元)予以收缴。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 证人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制作的辨认、扣押、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干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提供帮助服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0168****;被告人胡某乙现在本市武进区**村**区**栋**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55157****;被告人干某某现在本市武进区**镇**村**栋**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6147****。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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