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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等四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20〕Z283号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号,住湖南省永州市**路**号**楼**。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嫌疑,于2019年6月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永州市**区**村**号。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嫌疑,于2019年6月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现住址均为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路**号**幢**室。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嫌疑,于2019年6月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号,现住深圳市南山区**栋**房。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嫌疑,于2019年6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乙、卜某某、胡某甲、段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韩国客户与被告人胡某乙商定,以每个集装箱3万元的全包通关费用委托胡某乙将运到广东省东莞市的原木烧制的木炭走私出口到韩国。胡某乙接受委托后,与被告人卜某某、胡某甲、段某某合谋,商定以将木炭伪报成地板砖的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木炭。具体分工如下:胡某乙直接和韩国客户联系,全面统筹走私通关、代付木炭货款及货源地至东莞的运输费,向韩国客户收取3万元每个集装箱的费用;卜某某负责组织工人将木炭接驳到集装箱中、过磅,及与被告人胡某甲、段某某对接,收取2000元每个集装箱的费用;胡某甲负责联系报关、订舱,收取500元每个集装箱的费用;段某某负责将接驳到集装箱中的木炭从东莞运输到蛇口码头入闸,收取2000-2500元每个集装箱的费用。经统计,通过此种方式共走私木炭53个集装箱,其中出口至韩国47个集装箱,查扣6个集装箱,重量合计1151.038吨。

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卜某某取代胡某乙,接受韩国客户委托,继续为韩国客户以每个集装箱3-4万元的全包通关费用走私出口原木烧制的木炭。卜某某接受委托后,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合谋,商定以将木炭伪报成玻璃杯的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木炭。卜某某全面统筹走私通关,向韩国客户收取费用;指使胡某甲继续负责联系报关、订舱,向胡某甲支付1000元每个集装箱的费用。通过此种方式共走私木炭20个集装箱,其中出口至韩国19个集装箱,查扣1个集装箱,重量合计418.953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炭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蒋学文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乙、卜某某、胡某甲、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编号54022319006033、5402231900603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等;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卜某某、胡某甲、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出口的原木烧制的木炭走私出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恋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乙、段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在扣涉案财物建议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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