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花溪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路**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释放。
被告人胡某丁,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夏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2月5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甲驾驶贵F*****号黑色本田车,搭载被害人刘某乙及刘某丙、王某某、马某某途径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村公所时,因会车与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丁等人发生口角。胡某乙从后排车窗伸手进去抓扯刘某乙,两人互相抓扯过程中,胡某丁、胡某丙、胡某甲赶来一起抓扯刘某乙头部、手臂等部位,并与坐在后排的刘某丙进行抓扯。随后,被告人夏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孙某某拉开刘某甲驾驶室车门,对刘某甲拳打脚踢,因车辆尚在发动中,刘某甲抱头靠在车辆方向盘上,导致车辆前后移动,最终横停在路上。刘某甲的妻子王某某下车求饶,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甲将王某某推揉在地,王某某向胡某乙等人认错,请求不要再打了,让刘某甲等人离开。后刘某甲将车门关闭并锁死,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等人在车外不断用手拍打车窗玻璃、脚踢车门让刘某甲下车,胡某丁将车辆左边反光镜踢坏,现场一片混乱,公安民警到场后才控制局面。经鉴定,刘某甲、刘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评估,刘某甲被损坏车辆修复价为人民币21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夏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夏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王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夏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文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夏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胡某丁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周青
附:
1.被告人胡某乙、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夏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毕节市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丙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037875000;被告人胡某丁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12598844。
2.案卷材料共计6册(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光盘2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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