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18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7号2栋楼下,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撬锁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经三路12号丽盈塑料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撬锁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9元)。
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于2020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汤某某的报案陈述;
3.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华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缴获的电动车2辆、手机2部及现金580元,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2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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