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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四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2001********,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四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零点左右,胡某甲邀约胡某乙去杨某某家梨树地盗窃物品,二人将梨树地围栏的铁丝网拉开,进去到**房处,胡某甲用事前准备的破坏钳将大砖房门上的挂锁夹断,之后两人进入大砖房,将里面的微耕机及上面的刀具、化肥、红河牌88香烟等物品抬到三轮摩托车上盗走。后胡某甲和胡某乙将所盗窃的赃物拉到自家田地里面放着自家使用。2019年11月30日,被害人杨某某能在胡某甲家田地内发现其被盗的微耕机。经鉴定,该微耕机价格为342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能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绶仑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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