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身份证号码:26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镇**村***组***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江西省高安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乡**村**自然村**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8时左右,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父子三人到丰城市**镇**村委会木村市场与胡某甲、胡某乙合开的木料厂结账,龚某甲一方认为其卖给胡某乙木料厂的木料要按房屋面积计算价格,而胡某乙一方则认为要按木料的重量来计算价格,双方意见不一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双方用铁棍、木料等工具相互殴打,打架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其中,龚某甲的伤为胡某甲打伤的,龚某乙的伤为胡某乙打伤的,胡某甲的伤为龚某甲打伤的。后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胡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龚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龚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龚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于2020年1月17日与龚某甲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胡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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