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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某某**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路。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某某**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某某**镇**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和本县玉壶镇外村部分村民因文某某移动公司设立基站地点与村民住处距离较近而要求移动公司拆除基站,并于2019年1月3日12时许聚集在玉壶镇玉壶派出所后山移动基站设立点。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持钢筋剪将该基站的电缆、光缆、馈线等剪断,用锤子将水泥电线柱敲坏,并和其他村民一起将移动基站综合设备柜推倒,致使部分设备损坏。经认定,被损坏的电缆、光缆、馈线、尾纤及高效整流模块50A和嵌入式开关电源机架设备价值人民币共计8045.012元。

被告人胡某乙于2019年7月1日在玉壶镇玉象路7号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年7月11日主动到文某某公安局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采购订单、说明、物品损坏证明、开关电源及整流模块维修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甲、季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未赔偿);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拘役五个月(未赔偿);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85776****、1365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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