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现住:隆阳区**街道**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现住:隆阳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甲怀疑其妻子梁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10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邀约被告人胡某乙等人在本区九龙街道春晓小区如意巷4号好来屋宾馆门口守候,并堵住梁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从该宾馆出来,即上前使用棍棒对伍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伍正头皮挫裂伤、下颌骨骨折,损伤的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好来屋宾馆老板龚某某电话报警,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民警电话通知,2019年11月25日9时许,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现胡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龚某某、梁某某、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二人合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本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建议对胡某甲、胡某乙在有期徒刑6个月-1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桂凤
检察员:徐斌文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胡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8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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