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6********,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安旭,广西桂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7********,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5********,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1********,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9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至5月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合伙在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文化活动中心球场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等赌博工具,聚集周边群众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同时胡某甲雇请李某乙、罗某某、梁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管理赌场。2020年5月4日凌晨1时许,浦北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场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50名,并依法当场扣押了赌资57363元以及记账簿1本、抽水箱1个。经核算,胡某甲获利211200元,胡某乙获利100250元,李某甲获利35200元,刘某某获利35200元。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等物证;户籍证明、立案登记表等书证;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51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刘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远锦
检察官助理 苏昭榕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浦北县**镇**村**号,电话1577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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