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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程某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区**园**栋**单元**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苑**栋**室。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7********,汉族,大学本科,**学生,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程某某两人,租住在蚌埠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内,两人预谋通过倒卖个人和对公银行账户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胡某甲负责找人办理个人账户(四件套,包括个人身份证照片,银行卡、U盾,电话卡)和对公账户(八件套,包括公司印章、公司法人章、公司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对攻帐户、银行结算卡、U盾、法人身份证照片等),被告人程某某负责将办理好的个人账户和对公账户提供给诈骗团伙,用来实施诈骗,从中谋取暴利。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找被告人王某甲办理过个人账户和对公账户后,对被告人王某甲许以好处,吸纳被告人王某甲入伙,让被告人王某甲专门负责找人,被告人胡某甲负责带人去办理个人账户和对公账户。截止2019年8月8日,该团伙共倒卖对公帐户二十余套,个人账户三十余套,共计非法获利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从中分得26300元。 

    被告人胡某甲、程某某被抓时仍持有完整对公账户账户五套(农业银行卡:6228400677014******,农业银行卡:6228400677014******,农业银行卡:6228400677014******,农业银行卡:6228400677014******,农业银行卡:6228400677014******),不完整对公帐户八套(不包含银行卡,都有营业执照正副件),其余个人银行卡29张(建设银行卡:6217001640012******、6217001640011******、6217001720012******、6217001720013******、6217001630054******、6217001720012******、6217001720013******、6217001640010******、6217001640011******、6217001640012******、623251172******,工商银行卡:6212261303007******、6217231303002******、6215581303000******、6212261303007******,农业银行卡:6230520670020******、6230520670021******、6230520670021******、6228480679219******、6230520670612******、6230520670018******、6228400677014******、6228400677014******、6228480678974******、6230520670021******,招商银行卡:6214835106******,安徽农商行卡:6217788370101******,光大银行卡:6214923007******,中国银行卡:6227888888******)。 

    2.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租住在蚌埠市**区**园**号楼**单元**室,其中陈某甲、朱某某负责找人办理个人账户(四件套,包括个人身份证照片,银行卡、U盾,电话卡),被告人胡某甲负责检查办好的银行卡确定没有交易记录、没有绑定第三方支付软件,然后通过微信公众号关注办好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该团伙再将办理好的个人账户提供给诈骗团伙,用来实施诈骗。在此期间,三人共倒卖个人账户50余套,共计获利30000余元。 

3.被告人胡某甲、陈某甲、朱某某明知卖掉的个人账户里的银行卡是被诈骗团伙用于实施诈骗,银行卡里的流水会比较大,被告人胡某甲、陈某甲、朱某某遂通过微信公众号随时关注着卖掉的银行卡内流水,准备等卡内有大笔金额进入后,通过后台转账或挂失补卡取现方式,将卡内资金据为己有。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发现卖给诈骗团伙的其中一张银行卡内有两笔五万元的进款,在跟陈某甲商量后将该张银行卡内的十万元赃款转到自己账户,陈某甲、胡某甲各分得赃款3万元,其余赃款均用于该团伙日常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印章、银行卡、POS 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成本表、统计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入所健康体检表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胡某乙、吴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岳某某、杜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甲、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程某某、王某甲非法持有并买卖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静

2020年4月29日 

件:1.被告人胡某甲、程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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