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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秦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5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5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胡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70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园**小区**号。

以上六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秦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赵某甲、卫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微信与昵称KB的男子(另案处理)联系,该男子让被告人胡某甲使用支付宝账户收款并通过银行卡转账到其指定账户,从而支付被告人胡某甲佣金。随后,被告人胡某甲收购他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组织被告人秦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赵某甲、卫某某分别在西安市碑林区望城国际公馆2006室、雁塔区后村嘉园小区、曲江大观园小区荣华民宿、曲江中海观园A区2401、2001室,使用大量手机支付宝软件进行网上收款、后将该款项转至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名下的银行卡,再根据KB男子的指示转至指定银行卡,从中赚取佣金。经审计,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名下银行卡总转入资金19002240.49元、总转出19237850.40元,净转入143889926.38元、净转出14283813.83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赵某甲、卫某某被抓获归案,11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该六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账单详情、支付宝账号信息、银行流水等;

2.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卢某某、马某某、张某乙、苏某某、张某丙、胡某戊、胡某己、雷某某、王某某、宁某某、赵某乙、范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秦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赵某甲、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秦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赵某甲、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秦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赵某甲、卫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秦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赵某甲、卫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光盘三十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涉案物品(手机74部、笔记本6本、银行卡4张)暂扣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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