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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田某甲故意伤害、聚众殴斗案)(公开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犯放火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田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3月26日18时许,田某乙(另案处理)与彭某某(另案处理)在兰陵县向城镇兴明曹湾市场网吧内发生言语冲突,后田某乙与彭某某、马某甲(另案处理)发生持械打斗,致使田某乙、彭某某受伤。2004年5月8日下午,田某乙等人在兰陵县向城镇兴明曹湾市场发现马某甲,后追赶马某甲,马某甲逃至该市场申某某澡堂后逃走,随后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高某甲、高某乙、田某戊(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等工具在申某某澡堂外逐渐聚集,并进行谩骂,后在申某某澡堂内工作的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持刀等工具在申某某澡堂门口聚集,后双方相互辱骂并进行械斗,在相互械斗过程中,致使被告人胡某甲、田某甲和高某乙、田某丙、马某乙、徐某某受伤,期间,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将申某某澡堂、刘某某理发店的门窗、玻璃砸坏。经鉴定,高某乙的损伤为重伤,被告人胡某甲、田某甲和田某丙、马某乙的损伤为轻伤,田某乙、彭某某、徐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申某某澡堂、刘某某理发店的损失共计为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等人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田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某甲、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贵彬

2020年2月4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甲、田某甲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 侦查卷二册,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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