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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王某甲强迫交易,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业务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业务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赌博于2007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

2017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在彭某某、吕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控制的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期间,多次伙同二手车行通过在网络上发布二手车信息吸引被害人前往购车,在被害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按要求交纳定金后,以吃没定金相要挟,强迫被害人通过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后以押金、手续费、平台费、评估费等名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其中胡某甲涉案共计18.5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王某甲涉案共计10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夏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3.9万余元。

2.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鲍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2.3万余元。

3.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何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1.8万余元。

4.2018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吴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2.4万余元。

5.2018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胡某乙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2.4万余元。

6.2018年11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赵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1.9万余元。

7.2018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万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0.9万余元。

8.2019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谢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2.1万余元。

9.2019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樊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0.8万余元。

10.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杨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5.1万余元。

11.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二手车行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唐某某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4.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的家属均代为退赔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二手车买卖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转账记录、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收据、费用清单、告客户书、机动车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夏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樊某某、胡某乙、万某某、鲍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业务数据。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

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帮助熊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以“以租代购”形式租赁汽车,根据熊某某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委托他人伪造熊某某房产证1本及《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1张。经鉴定,《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所加盖的“宁波市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专用章(5)”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查询信息、社保证明、宁波市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

2.证人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吕海庆

检察官:江雷

检察官助理:魏俊丽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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