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路**号**楼,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村**组**号,于2019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府邸**栋**单元**室,于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公安机关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变更延长羁押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伙同廖某某、周某某、游某某、张某某、胡某乙(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乐府KTV玩时,廖某某与高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导致黄某某与廖某某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廖某某叫游某某等人去拿凶器来砍黄某某,游某某便开车载着胡某乙、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到游某某的住处拿砍刀,拿了砍刀后四人又到国际花园北门接被告人胡某甲。在去接胡某甲的路上,张某某打电话给胡某甲,叫胡某甲将其藏在出租屋的改装枪支带下来。五人到乐府KTV后,廖某某叫他们去楼上找人。张某某手持枪支,游某某、王某某、胡某甲三人持砍刀,胡某乙持酒瓶到乐府二楼、三楼找黄某某,没有找到黄某某后又回到二楼,这时廖某某抢游某某手中的砍刀将二楼前台的两台电脑显示器砸毁。之后,周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王某某、游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走出乐府,在乐府门口,周某某对廖某某等人说把揭某某的车砸了,唐某某扶着周某某在一旁观看,廖某某、王某某、游某某、胡某甲四人就拿砍刀,胡某乙拿石块砸了揭某某的车。造成车辆部分车窗玻璃损毁,引擎盖损毁,车身漆面部分有划痕,损失价值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曾某某、高某某、危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揭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唐某某、同案人廖某某、张某某、游某某、胡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唐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胡某甲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主犯。唐某某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志成
2019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
某、胡某甲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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