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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杜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镇**村**号,住邯郸市**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本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0月17日和某某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住鸡泽县**镇**村**号,河北省鸡泽县**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住宁晋县**镇**街**巷**号,河北省邯山**运输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住河北省成安县**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31日因非法买卖制毒罪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22日经和某某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某某**乡**村,住山西省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22日经和某某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韩某某、杜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底,被告人胡某甲、韩某某、杜某某三人商议共同在和某某**镇**新村北杜某某租赁的一处废旧工厂内合伙通过硫酸、动植物皂角等原材料物质非法生产、加工“酸洗油”。三人约定由杜某某负责场地和基础设施的建设、韩某某和胡某甲负责技术、原材料的购买以及“酸洗油”成品的销售等。随后三人按照分工各自开始准备工作,期间购入动植物皂角,硫酸的购买由胡某甲多次与被告人胡某乙沟通联系,胡某乙在明知胡某甲非法生产“酸洗油”,并且购买硫酸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没有取得购买证的情况下,仍向胡某甲出售硫酸约30吨,并于2019年5月15日安排被告人牛某某拉运硫酸至和某某胡某甲等人非法开设的“酸洗油”作坊卸货;牛某某在明知该硫酸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没有取得购买证、运输证的情况下,仍然将30吨硫酸运输至和某某,并于2019年5月16日晚卸货于胡某甲等人非法开设的“酸洗油”作坊。随后,胡某甲、韩某某、杜某某三人开始进行“酸洗油”的非法生产、加工,期间共生产、加工“酸洗油”两次,生产成品油约20吨,销售成品油所得约89000余元,剩余约40吨废水、废渣等危险废物未经环保处理通过暗管直接排放于工厂东侧的沟渠。2019年5月27日,该非法“酸洗油”作坊在进行第三次生产、加工时被和某某公安局、晋中市生态环境局和顺分局查获。在晋中市生态环境局和顺分局的监管下,2019年7月23日,**县**有限公司转移并处置该“酸洗油”作坊非法排放的废矿物油9.3吨;2019年10月23日,**水泥有限公司转移并处置该“酸洗油”作坊非法排放的废油泥18.11吨。经晋中市生态环境局和顺分局证实,两次转移并处置的废矿物油、废油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载明的危险废物,废物代码分别为HW08,900-249-08、HW49,900-041-4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到案经过、承诺书、处置、运输危险废物合同等;2、证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硫酸检验报告、危险废物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韩某某、杜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使用硫酸、动植物皂角等原材料非法生产、加工“酸洗油”,并将未经环保处理的废水、废渣等危险废物通过暗管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胡某乙、牛某某在明知胡某甲等人非法生产、加工“酸洗油”,不具备排放、处置危险废物的条件和能力,并且购买硫酸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没有取得购买证、运输证的情况下仍然出售并运输约30吨硫酸至和某某非法“酸洗油”作坊,致使胡某甲等人利用该硫酸作为原材料非法生产“酸洗油”,并将未经环保处理的废水、废渣等危险废物通过暗管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牛某某、韩某某、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韩某某、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牛某某、韩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志君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牛某某现羁押于和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成安县**园**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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