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岭市**镇**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事先商定,由胡某某在蒋某某经营的位于温岭市泽国镇**鞋厂对面的地磅站安装遥控装置,之后胡某某收购货物在该地磅站过磅,以遥控装置减少地磅显示货物净重的方式骗取他人货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从本市泽国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收购塑料鞋楦,过磅时用遥控装置压低过磅净重方式骗取塑料鞋楦5.335吨。经认定,骗得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40元。
2.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从**鞋业收购塑料鞋楦,过磅时用遥控装置压低过磅净重方式骗取塑料鞋楦5.96吨。经认定,骗得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840元。
3.201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从**鞋业收购铝制鞋模,过磅时用遥控装置压低过磅净重方式骗取铝制鞋模5.182吨左右。经认定,骗得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002元。
4.201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从**鞋业收购铁制鞋模,过磅时用遥控装置压低过磅净重6.13吨,被**鞋业工作人员识破而未得逞。经认定,6.13吨铁制鞋模价值共计人民币14712元。
2019年12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某到牧屿警务区接受调查,当晚19:30许胡某某到达牧屿警务区。2019年12月15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鞋厂对面的过磅站抓获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过磅单、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款收条等书证;2、证人尤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永振
(院印)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提审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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