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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骗取贷款案)_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69********,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骗取贷款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赵某甲(另行起诉)、张某甲(另行起诉)在不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下找到多名人员为其扛名,并利用被告人胡某甲系林西县******社**员的工作便利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多个信用社骗取贷款。所得贷款全部被赵某甲、张某甲使用,后只有小部分扛名借款人、担保人偿还了部分贷款,给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具体如下:

1、2012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姚某甲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西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胡某甲、宋某甲、张某乙,截至2014年10月29日还款人民币40000元,林西镇信用社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2、2012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丁某甲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西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胡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截至2014年10月29日还款人民币93800元,林西镇信用社损失人民币56200元。

3、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朱某甲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胡某甲、鲁某甲、张某丙,截至2014年9月24日此笔贷款已全部还清。

4、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王某甲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担保人:张某乙、宋某甲、陈某甲、何某某、胡某甲,截至2014年1月6日还款人民币21979.52元,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损失人民币278020.48元。

5、2012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朱某乙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担保人:胡某甲、李某乙、卢某甲,截至2014年12月26日还款人民币156211.38元,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损失人民币143788.62元。

6、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高某甲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担保人:胡某甲、邹某某、张某丙,此笔贷款未还款,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7、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杨某甲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担保人:胡某甲、朱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截至2014年9月22日此笔贷款已全部还清。

8、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张某丁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担保人:胡某甲、宋某甲、陈某甲、宁某某、王某乙、李某戊、朱某甲,此笔贷款未还款,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9、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魏某甲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担保人:陈某甲、宁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赵某乙,此笔贷款未还款,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10、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周某某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担保人:张某乙、李某甲、宁某某、王某丙、江某某、刘某某、高某乙、李某己、胡某乙、张某戊、赵某丙、卢某乙、李某庚、王某丁,截至2019年10月29日还款人民币288000元,统部信用社损失人民币112000元。

11、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卢某丙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陈某甲、崔某甲、张某己、魏某乙、魏某甲、于某甲,此笔贷款未还款,统部信用社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12、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李某辛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担保人:张某乙、张某己、赵某丁,截至2017年11月30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统部信用社损失人民币50000元。

13、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赵某乙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赵某戊、杨某乙、张某己、张某庚、杨某甲、王某丁,此笔贷款未还款,统部信用社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14、2012年5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毕某某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贷款担保人:魏某甲、张某辛、赵某乙、左某某,截至2015年3月31日还款人民币106810元,统部信用社损失人民币23190元。

15、2012年2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张某戊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十家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李某甲、李某戊、朱某甲、张某壬,截至2014年12月1日还款人民币70519.63元,五十家子信用社损失人民币79480.37元。

16、2012年2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孙某甲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十家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张某辛、张某乙、鲁某乙、赵某丁,截至2014年12月1日还款人民币120000元,五十家子信用社损失人民币30000元。

17、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苗某某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十家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胡某甲、赵某己、崔某甲、王某戊,此笔贷款未还款,五十家子信用社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18、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杨某丁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十家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宁某某、张某乙、于某甲,截至2014年10月29日还款人民币120033.4元,五十家子信用社损失人民币29966.6元。

19、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郭某某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十家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胡某甲、杨某戊、张甲某,截至2014年9月17日此笔贷款已全部还清。

20、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王某己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林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李某壬、崔某乙、李某戊,此笔贷款未还款,新林镇信用社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21、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崔某甲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林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鲁某乙、赵某乙、孙某甲,此笔贷款未还款,新林镇信用社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22、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李某癸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林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鲁某乙、赵某丁、张某己,此笔贷款未还款,新林镇信用社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23、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于某乙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林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陈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此笔贷款未还款,新林镇信用社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24、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张某辛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林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胡某甲、高某丙、朱某丁,此笔贷款未还款,新林镇信用社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25、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赵某丙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林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张某戊、杜某某、孙某乙,此笔贷款未还款,新林镇信用社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26、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杨某丙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李某甲、张某乙、赵某庚、崔某甲,截至2014年12月24日此笔贷款已全部还清。

27、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鲁某乙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杨某乙、张某癸、陈某甲、王某丙,截至2014年12月24日此笔贷款已全部还清。

28、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张清山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胡某甲、赵某甲、杨某乙、张某癸、付某某,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此笔贷款已全部还清。

29、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姚某乙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胡某甲、赵某甲、杨某丙、温某某,截至2014年12月18日此笔贷款已全部还清。

30、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赵某甲、张某甲找来的扛名借款人胡某丙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担保人:胡某甲、赵某乙、孙某乙,截至2014年10月31日还款人民币47600元,新城子信用社损失人民币102400元。

上述贷款总计30笔,贷款金额总计人民币5580000元,还款总计人民币2314953.93元,给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总计人民币3265046.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朱某甲、丁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广臣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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