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56********,汉族,初中文化,系天**船船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单元**,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于次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7日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系天**船船长。2019年3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其明知是盗采的江砂,仍受天**船老板王某某(已起诉)、管事曾某某(已起诉)的指使,与号码为1502715****的男子电话联系运载江砂,并在长江嘉鱼县清水闸水域现场安排装载江砂,随后其驾驶天**船开往重庆巴南区溪流沱锚地。3月28日天**船在前述锚地卸载江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天**船共装载江砂2505.68吨,被查获时该船已卸载江砂1917吨。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改革和发展局进行价格鉴定,上述涉案江砂市场价格为30元/吨。综上,被告人胡某某非法采砂数量为2505.68吨,价值人民币75170.4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过磅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的通告、采砂水域图、天**船航行日志等书证;2.嘉鱼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江砂价格认定结论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同案人员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主航道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玖红
检察官助理:郝巧会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附**,联系电话1592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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