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乡**村**组。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捕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依法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同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 月至2019 年12 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大坪乡坪山村十一组“庙家塘”自购洗沙设备、装载机,租赁他人的挖机进行挖山洗沙出售,共计非法获利15万余元。经湖北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地质调查,2017 年7 月至2018 年12 月底,胡某某在大坪乡“庙家塘”无证开采沙矿约3600 立方;2018 年12 月底至2020 年1 月,胡某某在大坪乡“庙家塘”无证开采沙矿约3000 立方,共计约6600 立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及微信转账截图、帐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吴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地质勘查报告;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附:1.被告人胡仁伟现羁于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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