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30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2月7日南城县公安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雇佣王某甲、李某二人使用挖机在本县南城*******偷砂2次、在本县*************河道内偷砂1次,且雇佣吴某甲、王某某、钟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尧某某、吴某乙、胡某文的农用车,将挖出来的沙子运至本县建昌镇邱坊村郑家边大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上使用,共计700余方。经南城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鉴定:砂石单价为108元/方,价值8万余元。
2019年 9月12日胡某某缴纳非法采砂行政罚款10000元;
2019年11月19日胡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55000元,2020年12月30日胡某某在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9000元。
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抓捕经过、证明、前科证明、南城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图片、转账记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李某、吴某甲、王某某、钟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尧某某、吴某乙、胡某文、周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5.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采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约8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玲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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