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公安监管医院。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胡某某为建鸡舍,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挖掘机在吉安县**村“*****”山场清理地表植物,将一棵樟树推倒,后用手锯将樟树主干锯倒,并用抓机将樟树主干和地表植物清理至“*****”山场西北面的一块荒地上,后雇请挖掘机和铲车清理树蔸,在此过程中该樟树蔸被掩埋于土中。村民报案后,公安民警在樟树蔸被掩埋处提取到该樟树蔸。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经鉴定,胡某某采伐的樟树系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数量一株,立木蓄积为0.058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樟树树蔸、树根、树皮照片、出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2.证人肖某某、旷某某、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指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办理樟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一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建红
检察官助理:肖雪婷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市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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