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武汉众森禄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湖北福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石南镇福人小区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镇******。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11月21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通城县石南镇被列为全省新农村建设的试点乡镇,并准备以“开元路商业街”(以下简称该项目)名义进行建设用地征地62亩。2010年4月16日石南镇人民政府以该项目向县发改局进行申报,同月19日县发改局批复同意石南镇人民政府该项目建设。2011年1月25日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建设用地36.27亩。后石南镇人民政府成立指挥部专门负责征地工作,实际征地56.2亩。因石南镇人民政府自身财力无法自行建设该项目,2011年4月5日,石南镇人民政府便与湖北福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公司)签订该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福人公司预付700万元给石南政府支付征地土地款及土地出让金,后其不足的土地征地款及建设资金通过土地出让方式获得。在签订合同后,福人公司将该项目建设交给该公司即被告人胡某某具体负责,建设及相关办证费用均由胡某某自行承担。
在开发建设该项目过程中,胡某某为筹集建设资金,在未经国土部门对该项目土地进行公开招拍挂的情况下,将该项目中的土地违法出售宅基地给96户居民,出售面积9517.64㎡(14.2亩),出售价格1862.142万元,实收金额为1254.2万元。
2017年11月20日,胡某某主动到通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通城县公安局扣押胡某某人民币3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石南镇开元小区地类说明、购买地基人员、面积、金额统计表、石南福人小区(开元商业街)卖地收据汇总表、扣押物品清单和缴款书、建设征地用土地协议书、通城县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通城县2010年度第5批次建设用地的函 、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开元商业街项目情况说明、开元小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通城县“两违”整治办调报告、关于请求将石南镇开元小区、集镇农贸市场等项目违规建设纳入县“两违”办整改规范的报告、吴某某借款50万元给胡某某情况说明、合伙协议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黎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胡某某、黎某某、张某某、黎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黎某某、黎某某、胡某某、黎某某、胡某某、黎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黎某某、胡某某、余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胡某某、黎某某、付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黎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桂某某、胡某、黎某某、徐某、吴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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