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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行医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228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单元**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5日至7月5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23日至6月6日、自2019年8月6日至8月20日、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杨某某签订诊所转让协议书,开始经营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的铜梁**诊所。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赵某某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继续经营铜梁**诊所,并将诊所陆续搬迁至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被告人胡某某经营铜梁**诊所期间,作为诊所医生为病人诊治,但其无《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2018年10月28日晚,曾某某饮酒。2018年10月29日上午,曾某某来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的铜梁**诊所就诊,自称喉咙痛,被告人胡某某对其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扁桃体肿大。胡某某用赵某某的签章开具处方后,使用头孢哌酮舒巴坦钠、地塞米松等药物混合后对曾某某进行输液治疗。曾某某在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恶心呕吐、无力等症状并发生休克症状,胡某某对其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即曾某某被送到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2018年11月3日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曾某某符合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压性心脏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的基础上,酒后使用头孢类抗生素致双硫仑样反应后并发肺部化脓性感染、多脏器出血伴实质细胞变性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铜梁区**诊所在曾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诊疗过错因素系曾某某病情突变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

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调查,于2018年11月1日将此案移送至铜梁区公安局查办。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赵某某诊所门诊登记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闻闻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韩  敏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3097****、1352755****

2.案卷材料5卷、光盘6张、散页材料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2本。

3.证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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