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委会**溪村**号,现住马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 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商议由陈某某代其收购成品卷烟。2月29日,陈某某告知胡某某成品卷烟已收购备齐。3月1日,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HE****的白色宝骏牌面包车(该车系徐某某所有)到玉溪,向陈某某支付购烟款后将成品卷烟运往马关县。2020年3月2日凌晨,车行至马关县坡脚镇马夹冲村委会距文都二级公路岔路口1.5km的水泥路上被坡脚检查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被查获的成品卷烟共计872条。经鉴定,被查获的成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0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872条成品卷烟;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等;3.证人陈某某等六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成品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传达
检察官助理:马开飞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94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74页。
3.随案移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金额:人民币44731.47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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