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 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18日假释。被告人胡某某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柏洪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95号汽油后,利用改装面包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海头镇、柘汪镇等地对外销售, 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2019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改装面包车、加油机及汽油300升。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面包车1辆、加油机1套及汽油300升;
2.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秦某某、杨某丙、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
6.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丽
检察官助理:季于翔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45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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