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84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1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胡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一村黄岭旧庄15号东侧小山坡空地处,通过私设汽油加注机和油罐向他人销售汽油,并使用其本人的微信、支付宝等账户收取油款,扣除违法所得后将购油款转给上家“阿水”(另案处理)。至2020年7月18日18时许,民警接报后在空地处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现场起获其藏于地下油罐内的汽油0.45吨(经鉴定送检的易燃液体含汽油成分),以及其用于加油的上述机器设备和手机、收款二维码等工具。后经统计,上述案发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向上家转账支付购油款共计人民币29799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志刚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起获的物品加油设备、汽油和手机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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