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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巧某某人,住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9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小汽车从巧某某**镇将其在昆明市**区非法购得的软玉溪、红塔山、红河、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368条运输到巧某某城及四川***伺机销售,途经巧某某城格巧高速巧家**收费站时被巧某某公安局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巧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卷烟价值668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巧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言学祝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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