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猎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4月28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5月21日秀山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携带购买的猎夹到本村**肖家坡小地名叫“龙沙坪”的地方,安放好猎夹用于捕捉小动物,这次捕获了一头二十多斤的野猪。2020年2月份胡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本村**尖峰岭小地名叫“猫儿坪”的地方又捕获一头四十多斤野猪。两头野猪大部分被胡某某单独和与他人食用,余下的部分野猪肉和狩猎的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依据秀山府通【2019】2号文件规定,胡某某是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其中一头野猪在今年2月份捕获,当时正值新冠疫情爆发期。胡某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宣传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曾某某、胡某丙、杨某甲、胡某丁、杨某乙、胡某戊、胡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5光盘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波
检察官助理 邱 雨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联系电话为1522392****)。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5张。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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