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现住建始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本县行政区域内全域全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情况下,在本县龙坪乡**村**组其责任田(小地名:门上等上、屋后等上)周围违规安置捕兽铁夹四只,捕得土猪子三只,果子狸一只,出售给他人获利。经鉴定,其安置的四只捕兽铁夹为《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中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工具和装置中的猎夹。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建始县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护总站证明、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归案情况说明、胡某某保证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石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建始县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护总站关于胡某某猎捕野生动物工具技术鉴定报告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4个月至6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兴勇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建始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705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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