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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狩猎案)_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57********,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和2019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在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流溪村二组(小地名“大石包”)处和流溪村三组(小地名“大坪山”)处安装兽夹,先后猎捕共计6只野生动物去毛皮和内脏等冷藏于冰柜内,后经鉴定:其中2只豹猫、1只猪獾、2只果子狸、1只鼬獾均为“三有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非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

2020年6月9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8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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