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象州县人,户籍所在地象州县象州**村**委**号,租住象州县**小区**房。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象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二次。2017年11月23日经检察官联席会议及检察委员会讨论同意对胡某某作存疑不起诉。2019年10月9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要求撤销胡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已撤销对胡某某的不起诉决定,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并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3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一匿名群众电话报案称有人收购野生动物。随即出警在妙皇乡路段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查扣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活体3只。据胡某某的交待公安机关当天在其租住地提取并扣押疑似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死体19只。扣押的活体及死体疑似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22只经广西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21只确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另有1只无法确认。在21只确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中有隼(读sun)科鸟类1只, 鸮(读xiao)形目鸟类共12只;鸦鹃属鸟类3只,鹰科鸟类共5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书证、物证;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象生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象州县象州**村**委**号,联系电话:1827822****;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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