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0月1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玉带河国家湿地公园(禁渔区**镇**村**楼**段,利用电鱼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鱼类,4时许,其电完鱼上岸准备回家时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及渔政巡逻人员查获。经称量,被告人胡某某捕获的鲤鱼、草鱼、鳜鱼、细鳞鱼、马口鱼等水产品鱼类达6.8千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竿1根、电鱼机头(逆变器)1台、电瓶1块、水产品6.8千克(照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认定意见、《湖南通道玉带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新平
检察官助理:杨芳林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物证电鱼竿1根、电鱼机头(逆变器)1台、电瓶1块、水产品6.8千克(照片)随案移送。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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