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湘潭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全县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施常年禁捕的通告,通告上明确规定湘江干流湘潭县段水域为禁捕水域,禁捕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起(暂定10年),期间严禁在禁渔期、禁渔区以任何方式、任何网(渔)具进行捕捞活动。2020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湘江流域为禁渔期,仍然驾驶木船来到湘潭县**镇**村**村**洲湘江干流禁渔区内,使用电瓶升压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共计捕捞各类河鱼5.48公斤,被湘潭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和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湘潭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通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胡某某具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华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电话:16670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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