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距离群英桥西200米处新桥河水域使用拦河罾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捕捞䱗条鱼约7.5千克。经南京市溧水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该拦河罾系禁用的工具。
当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捕捞水产品过程中被南京市溧水区渔政监督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让胡某某将捕获的䱗条鱼现场放生。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反禁渔期说明、禁用工具说明、渔获物种认定说明、石臼湖禁渔批复、石臼湖禁渔通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溧水区渔政监督大队移交的现场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华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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