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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筠连县农业农村局、筠连县公安局发布了《关于筠连县境内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明确了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在筠连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开展一切形式的捕捞活动。202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筠连县沐爱镇(原维新镇)落箭村二组一天然河流内,使用自制的电鱼器进行捕鱼,共捕得“白条子”、“桃花子”、“黄辣丁”、“鱼鳅”等鱼类共918条,重2.5千克,胡某某捕捞完毕准备离开时被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筠连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电鱼器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认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承担生态修复相关费用,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官:李旭东

检察官助理:黄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2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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