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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6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现住铜陵市义安区************,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至19日,被告人胡某某四次在义安区胥坝乡西江村西夹江东岸水域投放六只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2020年8月19日凌晨5时许,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与义安区农村农业局联合禁捕执法,在胥坝乡西江村西夹江东岸将胡某某现场抓获并扣押地笼六只,江虾5.16公斤。其作案水域经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认定为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域,属于禁止捕捞区域。胡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经铜陵市义安区水产管理站勘验证明为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六只、江虾3.16公斤(腐烂掩埋拍摄视频);2.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勘验证明、函等书证;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制作的掩埋捕获的江虾3.16公斤拍摄视频光盘一张;6.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持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兴安

检察官助理:裴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捕鱼工具地笼六只,江虾3.16公斤(已腐烂掩埋拍摄视频附光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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