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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持毒品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小区**幢**单元**号。2012年10月17日胡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3月30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开远市公安局民警在开远市**小区**幢**单元**号门口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在被告人胡某某居住的开远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号房间床头部位的床单下查获一包蓝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小麻可疑物,经过磅,净重18.54克;在被告人胡某某租用的云******白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车辆方向盘下凹槽内查获一包蓝色塑料袋装着毒品小麻可疑物。经过磅,净重9.25克。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毒品小麻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

4.搜查、检查、称量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萍

代理检察员:刘淑琴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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