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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胡某某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金港路46号11栋3单元1楼2号房屋进行搜查,在该房屋客厅地上的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一小袋;在电视墙旁边的柜子底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两小袋,上述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15.19克。经物证部门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99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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