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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姐夫田某某(另案处理)各持一把射钉枪在泸县太伏镇青桥村四组破石岗(小地名)处打鸟时,被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对其持有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三十一颗、铁砂子二瓶、黑火药一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胡某某所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307****;

2、侦查卷宗二册,散页材料9页,视听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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