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8〕346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绰号“牙牙”,男,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租住于新余市渝水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绑架勒索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4月10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26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钟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因涉嫌盗窃罪被铜鼓县刑侦大队网上追逃。2018年1月中旬,其准备到铜鼓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前,交待胡某某:如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帮忙运走并保管好其在本市渝水区城南办**管理处**号**楼租房内的枪弹、制枪工具等物品。过了几天,胡某某得知钟某某被铜鼓警方刑事拘留后,便要其朋友周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开车一起帮忙搬运钟某某租房内的枪弹等物品。周某某驾车搭载胡某某到钟某某的租房内,共同将房内的枪弹、炸药及制枪工具搬至汽车内并运至胡某某租住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地下室存放。
2018年4月9日晚18时许,新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后,在其租住的家中卧室及地下室共查获6支长短不一的黑色疑似自制枪支、1支射钉枪、40颗疑似猎枪弹、黄色粉末疑似炸药3包、管状疑似炸药37根、雷管9根、疑似枪支零部件7件、疑似火药成品2枚、疑似子弹半成品以及不锈钢铁粒子、制枪工具若干等物品。经称重,缴获的疑似炸药总重量9.227kg。经鉴定,查获的6支疑似枪支均性能完好,能击发猎枪弹,均属于枪支;7件疑似枪支零部件物品属于枪支散件(零部件);40颗疑似猎枪弹是自制仿猎枪子弹,属枪支弹药;1支射钉枪不属于枪支;管状疑似炸药为制式硝铵类炸药;黄色粉末疑似炸药为硝铵类炸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枪支、弹药、枪支散件、爆炸物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讯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邢某某、章某某等章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钟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存放爆炸物,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枪支、子弹、炸药、自制工具等物品的来源,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宁
2018年10月3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光盘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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