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3********,汉族,江西分宜人,专科文化程度,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禾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林某某(另案处理)系分宜县金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因怀疑在金山煤矿做矿师的被害人谭某某和小包工韩某某合伙在账目中做手脚,贪污其钱财,于2017年8月12日晚10时左右,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及袁某某、林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分宜金山煤矿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并指使胡某某等人将谭某某用铁丝捆绑关押于煤矿矿工宿舍看守,至第二天上午9时许,胡某某等人离开,林某某继续殴打、关押谭某某,上午11时许,谭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后前往宜春市中医院治疗。经鉴定,谭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医院病例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峰鑫
检察员:敖小亮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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