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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25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因情感问题发生矛盾,晚上7时许,胡某某通过定位软件获知袁某某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滨江商业广场后将袁某某强行带离,并于后带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新村**区**单元**室,在房间内对袁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用皮带捆住手部、以散布裸照相威胁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民警于2019年6月2日13时左右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飞虹新村二区103单元604室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抓获并当场解救被害人袁某某。案发后,被害人袁某某已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录音整理文字、照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谅解书、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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